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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13号

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岳采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岳采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63号院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莉楠,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采朋,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采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李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