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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386号

李小璐与钟建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有,山阳县户家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有,被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8日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了一个男孩钟某丙。在2010年2月份,被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获得27万元赔偿款,此后家里一切重担就落到原告身上,被告的27万元赔偿款至今都在被告的父母手里,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都是靠原告在外打工来维持。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每次都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被告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有家不敢回,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已失去意义,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在原告起诉前与被告家人曾经就离婚进行过沟通,且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原告伯父介绍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尤其是儿子钟某丙出生后,给原、被告的小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对于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内容,被告深感痛心。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偶尔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发生矛盾,都是被告父母先批评被告不对,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更谈不上像原告诉状中谈到的“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身体不好,被告和全家人想办法为其治疗,原告腰疼时,被告都会想办法分担痛苦。2010年2月份,被告在山阳县南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后,使被告的身体遭到了严重损害,导致现在行动不便,为此,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大变。加之,2014年9月,原告之弟重伤他人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20000元用于赔偿,被告父亲因多种原因没有借钱,这也是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的原因。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深表理解和同情,被告身体虽然不好,但伤情一直在痊愈之中,被告现在还深爱着原告,只是受伤后性格有些不好,以后会注意自己的说话方式,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家的经济等条件完全可供原告和全家生活得很好,生活中的小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严重违背社会道德,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某甲因车祸造成七级伤残,右侧身体行动不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即手机录音光盘,对该光盘反映的录音内容,被告代理人承认这段录音是原告同代理人本人进行协商的事实,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部分事实不认可,认为纯属虚构,被告路都走不稳,怎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形式有意见,认为应出具原件。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父亲就婚姻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从被告父亲的话语中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父亲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系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权威机构所出具,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9年元月份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28日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丙。2011年3月3日晚,被告钟某甲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重度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交通事故被告获赔27万元,钱一直由被告父母保管,原告对此事有意见。后原告为其弟之事向被告父亲借钱,被告父亲因故未借,加之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后,性格有些变化,为家庭琐事和原告产生矛盾,上述几种原因共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4月6日,被告钟某甲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造成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属七级。经治疗,现被告钟某甲生活能够自理,但行动不便,无法干重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家庭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表示还深爱着原告,希望给予和好的机会。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为交通事故赔偿款未交由原告保管,以及原告向被告父亲借钱未借产生矛盾的,对此双方可通过加强沟通协商解决,因此,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莺歌

审 判 员  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