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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06号

吴昊与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昊,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吴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钢,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6幢1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745-1。法定代表人张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万云,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吴昊与被告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丕江,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陈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利息按约定3.5分月息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打到了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被告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钢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30万元打到我公司账户属实,但是被告田钢借用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当日就将该款转给了田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田钢向原告吴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田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内归还,利息按约定支付,借条上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按照被告田钢的要求,于当日将30万元打到了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次日,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转给了被告田钢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提交的,日期写为“2014.7.21”,借款人署名“田钢”并加盖“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借条”检材印文,与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加盖“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凭证、承诺书、收条及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昊与被告田钢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田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借款转在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上,系被告田钢的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为被告田钢收款,而不应是本案债权债务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田钢出具的借条上的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田钢与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所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田钢在借条上利息约定不明,在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田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