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田龙社区黄土坡杨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4个零包毒品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的毒品零包4个(净重0.6克),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毒品零包13个(净重1.2克)。上述零包毒品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梁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用其OPPO牌白色触屏手机联系杨某某贩卖毒品,并驾驶其女式摩托车前往杨某某家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1.8克(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OPPO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通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