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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909-1号

陈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明,周菊,李桂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909-1号申请执行人陈明。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菊男。被执行人李桂云。陈明与周菊男、李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周菊男、李桂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陈明以周菊男、李桂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9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周菊男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桂云名下的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其银行存款16354.51元。审理中,应陈明申请对李桂云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999号祥瑞苑3幢-401室(所有权证号:25047325,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嗣后,申请执行人与俩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周菊男、李桂云确认结欠陈明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周菊男、李桂云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审法律文书执行;执行费2900元,由周菊男、李桂云负担。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明对被执行人周菊男、李桂云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俩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机动车辆、房屋及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俩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周菊男、李桂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邵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