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注册号(分)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该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高,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民、陶国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453.56元予刘宗民;
二、驳回刘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6元(刘宗民已预交),由刘宗民负担330.17元,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负担1212.43元,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刘宗民,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仅为线性骨折,没做内固定以及相关手术治疗。结合伤者伤情较轻,仅根据活动度评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且伤者住院情况显示伤口活动锻炼尚好,出院结果明显与评残结果不符,恳请法院同意太平洋南海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上诉请求:1.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并同意太平洋南海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争议金额为91713.56元;2.本案上诉费由刘宗民、陶国高承担。
被上诉人刘宗民答辩称:根据刘宗民的病历信息及法医临床检查结果,刘宗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国高未到庭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经审查,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宗民受伤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通某查病历、临床检查,对刘宗民的伤情进行了全面记录,并运用其专门知识进行科学分析,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得出刘宗民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刘宗民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太平洋南海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
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