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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83号

刘向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向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刘向勋。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

负责人:刘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向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勋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向勋起诉称:原告所有的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3月15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岐山县雍川镇独殿头村时,与王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至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王某亲属协商,原告赔偿了死者王某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16000元。其中医疗费34120.58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丧葬费24426.50元、鉴定费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46.6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4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在扣除交强险12000元后,依照主要责任90%和扣除15%的免赔,合计数额未超过原告支出的420000元,遂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信息、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死者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死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王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6.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死者王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6000元。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120.58元。8.证明及常驻人口贷记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2600元,支出尸检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投保车辆致王某死亡及原告已赔偿死者王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6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计算的医疗费34120.58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丧葬费24426.50元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王某之妻蔡某某生于1957年,未达到被抚养年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限。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另外,双方系主次责任,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的70%。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被告赔偿的费用应当扣除15%。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负担。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原、被告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按照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依照90%的比例承担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死者王某之妻蔡某某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达到证明蔡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目的,故对原告举证8不予采信,对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该事实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原告已经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死者王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宝鸡地区护工同级别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举证9非鉴定机构应当出具的合法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说明该部分费用来源,本院无法做出核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2015年3月15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岐山县雍川镇独殿头村时,与王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至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经与死者王某亲属协商,原告赔偿死者王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16000元。4.本次事故应赔付医疗费34120.58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8973.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因原告已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计算方法为在应赔偿总额内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主要责任赔付90%,该赔付数额再由被告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付。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勋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勋266964.41元,合计386964.41元。

二、驳回原告刘向勋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永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卢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