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38号

谢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38号原告谢某,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小红,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邓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8月16日在原四川省涪陵县XX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6月生育一女名谢某甲。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嘴打架,当时因为婚生女尚小,原告一直等婚生女长大。现婚生女已长大成人并结婚成家。现原告已于去年搬出去一个人租房居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两人相识于1979年,结婚时间为1979年8月16日,原、被告在结婚之前相处较好,两人结婚至今近36年,双方之间感情不错,一直都和睦相处,没有发生过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县XX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于1980年6月生育一女名谢某甲,现已长大成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问题吵嘴打架,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由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问题吵嘴打架,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联系和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