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光利。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春。
原告刘光利诉被告韩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利、被告韩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宝、被告韩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由张炳银介绍被告韩洪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于偿还饮马农业银行贷款,贷款人是韩洪春,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见到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张炳银介绍借刘光利现金玖万元归还饮马农业银行贷款(贷款人韩洪春,一个月内转不出由韩洪春偿还刘光利现金玖万元),本合同签定地饮马镇,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下注:特此证明。署名为“韩洪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称,“借条”上的署名“韩洪春”并非由被告所书写,被告也没有见过该“借条”,该“借条”以前是一整张纸,是被告打的是一张“证明条”,其证明内容为“今由张炳银借刘光利现金玖万元归还饮马农业银行贷款”。现在纸张经过了裁剪,内容也不一致。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借款人应是张炳银,是原告借给张炳银90000元,张炳银给了被告97000元,被告偿还的借款。2013年11月13日,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的署名“韩洪春”系由被告韩洪春所书写。另经审查,原告所提交“借条”上的“借条”、“介绍”、“(贷款人韩洪春,一个月内转不出由韩洪春偿还刘光利现金玖万元)”、“本合同签定地饮马镇,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四处笔迹,明显与“借条”上其它部分内容(“今由张炳银借刘光利现金玖万元归还饮马农业银行贷款”)非同时书写,系填补形成。原告认可该“借条”内容(除被告署名)系全由原告所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其证据应有充分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原告自行书写,虽有被告署名,但该证据内容却有多处明显的填补痕迹,系涂改而形成,瑕疵明显,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此提出抗辩,不认可借款事实,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钦鑫
审 判 员 毕 磊
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