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13号原告肖福岭,男,1942年5月25日生。原告肖敬伟,男,1983年3月4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张伟(实习),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庆允,男,1975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福岭、肖敬伟与被告姚庆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敬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张伟,被告姚庆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姚庆允驾驶豫DU7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西桥道路上,与由东向西原告肖敬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庆允非但没有及时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4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庆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先后被送入赵河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付近8万医疗费。而被告姚庆允仅支付1.9万元。投保人为被告姚庆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福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302685.02元;赔偿肖敬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219.58元。原告肖福岭、肖敬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姚庆允驾驶证及豫DU78**号车行驶证各一份。4、豫DU78**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及三者险保险卡。5、赵河卫生院诊断证明。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病历。8、外购药证明。9、司法鉴定书。10、村委证明。11、医疗费发票。12、交通费发票。
被告姚庆允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认定逃逸错误。当时经双方同意追赶二次碾压车辆才离开现场,二次碾压车辆承担的责任未认定。侵犯了原告和本被告权益。本被告是车主,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被告已向原告肖福岭垫付现金19000元,在医院支付医疗费103000元。被告姚庆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2、车辆转让协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收条和协议书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转移所有权未告知本公司,并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由被告姚庆允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分项处理,并且明确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本公司的追偿权。因被告姚庆允驾车逃逸,按照公开的商业险条款,本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法庭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被告姚庆允驾驶登记在臧桂玲名下的豫DU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西桥处,与由东向西原告肖敬伟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敬伟、乘坐电动车人肖福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庆允驾车逃逸。二原告先后被送入赵河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肖福岭第一次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13日。花医疗费80656.28元,第二次仍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日,花去医疗费93823.28元,由被告姚庆允已支付。第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花医疗费44841.96元。治疗期间在赵河镇卫生院、郑州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支门诊医疗费2076.3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结合外购药票据,外购医疗费应为4800元。以上肖福岭医疗费合计为226197.82元(含姚庆允已向医院支医疗费93823.28元)。住院天数合计193天(依据医院出具证明其中49天需2人护理)。原告肖敬伟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00.08元。治疗期间被告姚庆允又支付原告肖福岭医疗费22000元。2013年12月2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庆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福岭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共计约27000元;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营养期约为10个月。2014年10月1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敬伟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营养期限约3个月。
被告姚庆允对肖福岭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2号、第175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福岭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造成右上肢功能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造成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致右锁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25000元。另查明:(一)2012年8月1日,登记在臧桂玲名下的豫DU7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姚庆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支付肖福岭10000元。(二)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肖敬伟夫妇生育两子,长子肖元鑫2010年1月7日生,次子肖元轩2012年9月22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姚庆允驾驶豫DU78**号车与原告肖敬伟驾驶的凤凰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敬伟、肖福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3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庆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庆允侵害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投保人为被告姚庆允驾驶的豫DU7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庆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福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6197.82元(含被告姚庆允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759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100元(49天×50元×2人)+(193天-49天)×50元;后期护理费63875元(365天×50元×5年×70%按护理依赖程度定);营养费9860元,20元/天×(193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193天×20元);残疾赔偿金24105.22元(9416.10元×8年×32%赔偿系数);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依据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384498.04元。原告肖敬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70.08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5元,长子肖元鑫4506.67元(6438.10元×14年×10%÷2),肖元轩5150.48元(6438.10元×16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50079.43元。原告肖福岭的各项损失为384498.04元;原告肖敬伟的各项损失为50079.43元;原告肖福岭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比例为88%,(384498.04÷434577.47),原告肖敬伟的损失占二人总额为12%(50079.43÷434577.47),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肖福岭为107360元(122000×88%);应赔偿原告肖敬伟为14640元(122000×12%)。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肖福岭为44000元(50000×88%),应赔偿原告肖敬伟为6000元(50000×12%),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肖福岭为151360元(107360元+44000元),因已赔付10000元应赔偿141360元。被告姚庆允应赔偿肖福岭数额为233138.04元(384498.04-151360),因已赔偿115823.28(93823.28元+19000元+3000元),故被告姚庆允应赔偿肖福岭117314.76元(233138.04元-115823.28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肖敬伟各项损失20640元。被告姚庆允应赔偿原告肖敬伟29439.43元(50079.43-14640元-6000元)。
被告姚庆允辩称认定逃逸错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姚庆允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告知本公司,本公司不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原告肖福岭、肖敬伟不具有约束力;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福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360元。
二、被告姚庆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福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14.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敬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40元。
四、被告姚庆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敬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439.43元。
五、驳回原告肖福岭、肖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9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13419元,由原告肖福岭、肖敬伟负担1419元,被告姚庆允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