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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51号

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钟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5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刘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00M处时,与驱赶牛车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巩志初相撞,致巩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钟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钟某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