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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938号

虞泽林持有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虞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938号罪犯虞泽林,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以(2007)固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虞泽林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二○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9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虞泽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携带假币593820元乘坐客车至罗叶高速公路豫皖收费站时被固始县公安刑警抓获。罪犯虞泽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虞泽林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虞泽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