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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许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79号

原告:许某甲,女,汉族,1986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6年08月2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许某甲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双胞胎女儿陈某乙、许某乙出生,二女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不久,原告随被告办理准生证时才发现被告隐瞒了婚前生过孩子的事实,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女儿出生三个月不到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女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二女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4、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陈某乙、许某乙的身份信息;5、汪塘社居委证明,证明二婚生女自出生起一支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的事实;6、原告父母承诺书,证明原告父母自愿在原告离婚后继续抚养原告女儿;7、安徽拉爵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具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陈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且我愿意按月支付许某乙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7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乙、许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原告许某甲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许某甲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双方仍没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许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女系双胞胎,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从未分开居住。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原告父母均表示愿意继续照顾二女,被告陈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请求,为便于婚生女陈某乙、许某乙成长,

本院认为不宜将二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故对原告许某甲请求婚生女陈某乙、许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女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女抚养费800元,直至二女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