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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44号

诸泉沂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4)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泉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泉沂,男,1943年8月21日生,汉族。诸泉沂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诸泉沂以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局长赵志新为被告,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人民警察法上第23条规定…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人民警察内务条例’更明确。第八条:…应当戴警帽…。对于无锡市公安局局长赵志新的违法行为,应该改正,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场合向无锡人民道歉。”本院于2015年2月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诸泉沂提起行政诉讼,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诸泉沂对民警警容警纪不满,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诸泉沂的起诉不予受理。诸泉沂不服原审裁定,以无锡市公安局为相对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处无锡市公安局承认和改正错误,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诸泉沂的起诉无具体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诸泉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华智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