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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187号

秦庆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187号罪犯秦庆国,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庆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抢劫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庆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庆国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邱 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