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淑波,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塑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淑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联塑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民,被上诉人闫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淑波自1991年7月1日到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1月30日,闫淑波在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05年3月3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28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淑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变更为友联塑编公司,闫淑波继续在友联塑编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闫淑波申请仲裁,要求友联塑编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4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联塑编公司向闫淑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友联塑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闫淑波于2005年12月28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次庭审中,友联塑编公司认为闫淑波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未受理其复查鉴定申请。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友联塑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友联塑编公司明知闫淑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但并未就闫淑波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作出表示,未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亦即放弃了复查鉴定的权利,故友联塑编公司仍应按闫淑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闫淑波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闫淑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友联��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友联塑编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根据相关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是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被上诉人闫淑波伤情没有达到六级伤残程度,上诉人有权要求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以复查鉴定的结果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淑波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规定的本意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非限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淑波为六级伤残,且系上诉人友联塑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复查鉴定问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但上诉人未对该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未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未受理上诉人复查鉴定申请,后经复议,上诉人的申请仍未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申请复查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复查鉴定的权利,其仍应按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慧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