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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856号

郜希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郜希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郜希正。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郜希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希正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希正诉称,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车损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2012年8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河西段时,与辛柱芳驾驶的冀F×××××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三者车损后去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至今未赔偿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9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1522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的事实被告元异议。第二,我公司已经就认可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已收到该款项,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抄单各一份。4、三者胡伟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5、三者的车损鉴定报告。6、三者车的拆解费、公估费票据。7、本车和三者车的存车费票据。8、本车和三者车的施救费票据。9、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出具的路产损失发票。10、三者胡伟及护理人员殷东静的停发工资证明。11、交警队的赔偿凭证。12、保险公司的理算书。原告损失计算:1、三者胡伟医疗费31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2、三者车辆的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780元;车辆损失8334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3、本车与三者车辆存车费2800元。4、本车的施救费7500元;车辆损失17198元。5、路产损失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229.27元,被告已赔偿99707.9元,剩余21522元未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计算依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三者胡伟的医疗费,结合用药明细,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有用药。第二,对于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原告单方赔偿三者,我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第三,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四,两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第五,对拖车费、吊车费等数额过高,应按国家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不予认可。第六,对路产损失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原告单方赔付,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七,对三者胡伟、护理人殷东静的误工证明,写明至今尚未上班请假40天,开具时间为8月23日是,距事故发生8月7日仅为16天,同时没有财务章及单位法人签字。另处二人工资为每月3800元,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相应的纳税证明。第八,对赔偿凭证庭后回公司核实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故不应再次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4时许,原告郜希正驾驶冀J×××××/冀J×××××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唐河西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辛柱芳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F×××××车乘车人胡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冀J×××××/冀J×××××挂车还造成公路设施受损。经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后认定,郜希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辛柱芳、胡伟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货车维修费、胡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422元;同时达成协议,两车施救费、存车费、路产损失由原告郜希正赔偿。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共赔偿原告3370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三者胡伟损失:医疗费31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8天,共计1890元。2、三者的损失: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780元、车辆损失8334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3、本车损失:施救费7500元、车辆损失17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冀J×××××/冀J×××××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者胡伟的损失,被告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且误工及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未能提交,故本院对误工及护理费用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胡伟的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确定为3191.27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800元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公估报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者的财产损失及本车的损失,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损失按80%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211元,因被告方已赔付原告33707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950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4元(交强险中赔偿三者胡伟损失5681.2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赔偿三者损失15771.2元+本车车损19758.4元-已赔偿33707.0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