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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73号

王建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建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锁,宁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建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楼4楼第4会诊室伺机盗窃作案。趁石某某不备盗窃石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1部,后逃至庆阳市西峰区三院巷,将手机以1300元售于一陌生人。2015年3月26日9时许,王建锁再次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时被石某某的丈夫徐某某发现并拨打110电话报警。破案后,王建锁亲属退赔石某某经济损失3150元。2015年3月2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150元。指控被告人王建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建锁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处警案件移交登记表;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王建锁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锁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锁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