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再终字第39号

钮天然、刘希英等与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钮天然,刘希英,罗菊芳,冯敏农,郑桐尧,黄爱金,郑文,王其炳,端木兰,林兆玉,李斌,陈楠,方忠钿,毛菊英,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吴子昊,孙淑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再终字第3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钮天然,男,汉族,193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希英,女,汉族,1946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菊芳,女,汉族,1942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敏农,男,汉族,1940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桐尧,女,汉族,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金,女,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文,女,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其炳,男,汉族,1936年6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端木兰,女,汉族,1940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兆玉,女,汉族,1945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斌,女,汉族,1948年7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楠,女,汉族,1944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忠钿,男,汉族,1937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毛菊英,女,汉族,1934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以上诸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希英、端木兰、钮天然。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北郊梅峰路9号。原法定代表人吴坚葆(已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子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吴坚葆之子。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淑卿,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吴坚葆之妻。吴子昊、孙淑卿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钮天然等十四人与原审被上诉人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金宝公司”)、吴子昊、孙淑卿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榕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榕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郑桐尧、黄爱金、王其炳、李斌、陈楠、方忠钿及钮天然等十四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希英、端木兰、钮天然,原审被上诉人吴子昊、孙淑卿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金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钮天然等十四人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钮天然等十四人原系福州市工艺晶体厂职工,后因股份转让,1994年企业变更为金宝公司,投资方为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香港个人公司,股东是吴坚葆及吴子昊、孙淑卿),钮天然等十四人均在该公司工作,现已退休。2000年1月21日,吴坚葆因车祸死亡,单位停产,并由吴子昊、孙淑卿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钮天然等十四人要求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时,被告未办理,为维护自己利益,钮天然等十四人自行出资缴纳了保险费共讨212262元,并要求吴子昊、孙淑卿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未同意。钮天然等十四人为此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仅要求金宝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钮天然等十四人认为,吴坚葆死亡后,吴子昊、孙淑卿仍然作为金宝公司的股东,继续行使公司的管理职权,而且吴子昊、孙淑卿同时又是吴坚葆的直系亲属,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自然继承了吴坚葆的全部财产,包括吴坚葆在金宝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对于该公司职工所产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吴子昊、孙淑卿有义务为其办理。由于钮天然等十四人已自行缴纳,因此吴子昊、孙淑卿应将该医疗保险费返还给钮天然等十四人。故钮天然等十四人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钮天然等十四人医疗保险费212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被告吴子昊、孙淑卿辩称,钮天然等十四人与金宝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法院历次判决认定有关金宝公司的纠纷均无须吴子昊、孙淑卿承担。且钮天然等十四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钮天然等十四人原系福州市工艺晶体厂职工,1984年该厂与外方合资成立福州珍宝有限公司,1991年12月25日福州珍宝有限公司(含福州市工艺晶体厂)全部转让给香港冠顺有限公司,原中外合资企业福州珍宝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更名为福建冠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1994年企业变更为金宝公司,投资方为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属外商独资企业。钮天然等十四人退休前工作单位均是福建冠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00年1月21日,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葆因车祸死亡,单位停止生产。2002年2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宝公司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但其股东未组织清算。在被告理应为钮天然等十四个退休工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未办理情况下,钮天然等十四人自行出资缴纳了保险费共计212262元。钮天然等十四人为此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榕劳仲决(2006)168号裁决,裁决金宝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驳回钮天然等十四人其他申诉请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钮天然等十四人系金宝公司退休职工,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钮天然等十四人办理医疗保险。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仍存在,故金宝公司应支付钮天然等十四人代缴的医疗保险费212262元。钮天然等十四人认为吴子昊、孙淑卿系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应对金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钮天然等十四人请求吴子昊、孙淑卿承担金宝公司债权债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天然、刘希英、罗菊芳、冯敏农、郑桐尧、黄爱金、郑文、王其炳、端木兰、林兆玉、李斌、陈楠、方忠钮、毛菊英医疗保险费212262元;

二、驳回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钮天然等十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子昊、孙淑卿继承吴坚葆遗产,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一审中吴子昊、孙淑卿没有举证证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坚葆的遗产,因此应视为已经继承了吴坚葆的遗产,对吴坚葆的债务亦应承担偿还义务,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无须上诉人进行举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吴坚葆的债务包括他作为金宝公司的投资者香港金宝企业(集团)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对金宝公司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金宝公司可能存在的对其他企业的债务,以及金宝公司对职工所应承担的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存在法律依据的事实,法院直接可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判。

二、一审法院也认定了金宝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组织清算,但没有进一步认定股东不组织清算,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钮天然等十四人认为,企业在被吊销执照后,其股东对企业组织清算,这是法律对股东设置的法定义务,股东不组织清算,首先属于违法行为,更严重的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金宝公司的股东在证据上是显示为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仅有吴坚葆、吴子昊、孙淑卿三个人,因此该三人都有义务以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金宝公司组织清算,现吴坚葆已死亡,吴子昊、孙淑卿更有义务要对金宝公司组织清算,否则就应当承担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就股东不对金宝公司组织清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未做出任何认定,也导致错判。一审法院仅判决金宝公司承担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钮天然等十四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费21226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金宝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吴子昊、孙淑卿答辩称,一、钮天然等人与金宝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将吴子昊、孙淑卿列为被告毫无事实根据,将金宝公司资产和吴坚葆个人资产混为一谈缺乏法律常识。

二、钮天然等人向金宝公司提出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在2000年时就已被当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钮天然等人于六年后又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法院考虑法律的时间界限。

三、香港金宝企业有限公司也已于2005年8月吊销执照,已经无法对其子公司组织清算。

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金宝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金宝公司对职工所应承担的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并不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坚葆的个人债务。钮天然等十四人认为吴坚葆的债务包括对其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并据此要求吴坚葆的继承人吴子昊、孙淑卿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钮天然等十四人以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对金宝公司进行清算,而要求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子昊、孙淑卿承担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金宝公司向钮天然等十四人支付医疗保险费是金宝公司的义务,不应由吴子昊、孙淑卿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由诸上诉人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钮天然等十四人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上诉人黄永健与钮天然等十四人同单位的员工,一起就职于金宝公司;该案的被上诉人也是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包含了医疗保险待遇纠纷;该案判决结果第六项是吴子昊对金宝公司承担的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钮天然等十四人认为,同样的案件事实,(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吴子昊对金宝公司承担的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只能说明本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孙淑卿作为金宝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吴坚葆死亡后,与吴子昊共同参与公司事务处理,共同转移、侵占和隐匿公司财产,也应当与吴子昊一样承担连带责任。钮天然等十四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金宝公司支付钮天然等十四人医疗保险费212262元人民币,吴子昊、孙淑卿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申请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宝公司、吴子昊、孙淑卿承担。原审被上诉人吴子昊、孙淑卿辩称,一、金宝公司是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因2000年初法定代表人去世而停产倒闭,且已于2002年2月21日被工商局吊销,本案诉讼对象应是其股东是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子昊、孙淑卿被列为被告毫无根据。钮天然等十四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六香港律师的证明书是复印件,吴子昊、孙淑卿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本不足以证明钮天然等十四人的诉讼要求,要求金宝公司股东的家属为有限公司去承担无限责任缺乏依据。

二、钮天然等十四人向吴子昊、孙淑卿提出连带支付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在之前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近年出台的,而原告到2006年根据新的医疗保险制度要求2000年就停产倒闭的金宝公司履行义务,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金宝公司不应支付已退休职工的医保费用。钮天然等十四人提供的两份社会保险费收费专用票据上交款单位为“福建省金宝首饰有限公司(个人缴费)”,该212262元票据上无钮天然等十四人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简称“通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合理分担。(一)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6%-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需超过7%的,报经省政府批准,但最高不超过8%。职工个人以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钮天然等十四人主张的费用中包含其作为职工应当承担的部分,该部分不应由金宝公司承担。根据“通知”的规定,福州市从2000年开始强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金宝公司才有法律义务为钮天然等十四人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钮天然等十四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缴交的212262元医疗保险费计算区间,是否存在2000年前应缴费用。

三、吴子昊不应对金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榕劳仲决(2000)330号仲裁书中将吴子昊列为负责人。是错误的裁决,不具有客观性。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金宝首饰公司部分职工“要求解决职工合法权益的报告”的答复》中提到“吴坚葆突然身亡,其子接任”,(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子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卿对外贸厅《答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就认为“该文件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孙淑卿无异议的仅仅是《答复》是原件,未对其内容表示同意。其答复中的“其子接任”是原告陈述,并不是外经贸厅经过调查得出的外经贸厅的观点。关于刘力平、陈国宁的证言。此二人都是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榕劳仲决(2000)330号仲裁书中的申诉人,与吴子昊是原、被告关系,其二人所做陈述应为原告陈述而非证人证言。若其属于证言,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二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就其出资额对投资的公司付有限责任,即使吴坚葆先生健在,金宝公司的债务也不能影响其个人资产,要求吴子昊对金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正的。金宝公司2000年是在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的情况下停产停业的,公司资产被债权人(银行)依据法律程序划走。即使股东没有清算,但也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金宝公司的投资方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05年8月吊销执照,已经无法对其子公司组织清算。吴子昊、孙淑卿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钮天然等十四人向本院提交五份材料:

一、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吴子昊与黄永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监督申请,作出的闽检民监不(2014)8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子昊在吴坚葆死后代表处理公司事务;

二、黄金成品(半成品)进出月报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金宝公司1999年金库报表里显示黄金库里还有40公斤的黄金,三、2012年10月24日法院另案向端木兰调查的笔录,以此证明孙淑卿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端木兰在2002年房改的时候金宝公司印章还是在孙淑卿的手中;

四、原吴坚葆驾驶员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吴坚葆死后第二天,吴子昊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总经理办公室接管公司;

五、刘希英的证言一份,证明在吴坚葆的追悼会上吴子昊明确表态母子要进驻金宝公司继续办下去。吴子昊、孙淑卿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对该案吴子昊还在申请再审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金成品(半成品)进出月报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与金宝公司是否有货存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即使公司有剩余黄金已经资不抵债,已被债权人分割抵债,孙淑卿和吴子昊没有继承并且也无权继承;法院另案向端木兰调查的笔录和刘希英的“证词”,不属于证人证言,属于原告陈述,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吴坚葆驾驶员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言的行使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该证言也无法说明吴子昊和孙淑卿接管金宝公司。

本院认为,一、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闽检民监不(2014)8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参照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黄金成品(半成品)进出月报表复印件,举证方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该报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另案向端木兰调查的笔录和刘希英的“证词”,由于端木兰和刘希英为本案当事人,该调查笔录和“证词”均属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小,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署名为江彪的书面证言,因江彪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金宝公司另一职工与金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吴子昊在吴坚葆去世后,曾经接管金宝公司事务。”并认为因吴子昊实际掌管金宝公司事务,却未及时组织清算,因此判决:金宝公司为该职工补办劳动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并金宝公司承担缴纳连续工龄自1978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金宝公司支付该职工经济补偿金15460元;吴子昊对以上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8月1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钮天然等十四人举证提交了医疗保险卡及医疗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6页,以此证明钮天然等十四人已先行办理医疗保险并代缴保险费的事实。吴子昊、孙淑卿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审查明的“在被告金宝公司理应为钮天然等十四个退休工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未办理情况下,钮天然等十四人自行出资缴纳了保险费共计212262元”的事实。钮天然等十四人,除冯敏农于2000在金宝公司办理退休之外,其他十三位均于1993年6月在福建冠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办理退休。2005年钮天然等十四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取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二次以金宝公司名义共向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212262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七)项的规定:“……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统筹地(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2002年2月金宝公司因未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金宝公司应按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吴子昊、孙淑卿辩称“通知”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合理分担。(一)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6%-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需超过7%的,报经省政府批准,但最高不超过8%。职工个人以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此规定,吴子昊、孙淑卿主张金宝公司不应支付钮天然等十四人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通知”中该部分规定不适用已退休职工,退休职工钮天然等十四人应适用“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七)项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吴子昊、孙淑卿主张金宝公司不应支付钮天然等十四人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钮天然等十四人已垫付了金宝公司应向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的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212262元,钮天然等十四人诉请法院判决金宝公司返还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宝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对金宝公司进行清算,钮天然等十四人要求香港金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子昊、孙淑卿承担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由金宝公司与吴子昊、孙淑卿共同连带偿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吴子昊在吴坚葆死后实际掌管金宝公司事务,却未及时组织清算,因此应对金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榕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天然、刘希英、罗菊芳、冯敏农、郑桐尧、黄爱金、郑文、王其炳、端木兰、林兆玉、李斌、陈楠、方忠钮、毛菊英医疗保险费212262元;

三、吴子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福建金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吴子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审上诉人钮天然等十四人垫付,吴子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审上诉人钮天然等十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宗煜

审 判 员  邱 平

代理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舒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