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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92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华、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55分许,李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寨县210省道由白塔畈至江店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15千米+95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郝雨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后摩托车失控滑移倒地被碾压,造成郝雨龙、摩托车乘坐人田明俊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郝雨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田明俊、黄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郝雨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被车轮碾压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受损死亡;田明俊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轮碾压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黄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大脑镰硬膜下血肿,伤后6个月、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0%,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头枕骨骨折、双足5节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田某等人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储修利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