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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85号

李朝华与林新春、杨巧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朝华,林新春,杨巧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李朝华,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新春,农民。被告杨巧巧,无业。委托代理人荣泽军,1990年7月26日,无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代表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芸,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号。代表人袁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静,公司员工。

原告李朝华与被告林新春、杨巧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案件承办人变更,转为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林新春、被告杨巧巧的委托代理人荣泽军、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杨芸、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华诉称,2014年10月4日,林新春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枝江市江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女大道路口100米地段时,遇李朝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向定英)同向行驶,林新春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朝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两轮摩托车失控驶向道路左侧,与杨巧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李朝华、向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新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巧巧负次要责任,李朝华、向定英无责任。李朝华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护理日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11500元。鄂A×××××小型轿车在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95.13元。

被告林新春辩称,李朝华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事故发生后,林新春已给李朝华支付现金27000元,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返还林新春垫付的款项。

被告杨巧巧辩称,李朝华诉状所述内容属实,鄂E×××××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荣泽军,该车是荣泽军借给杨巧巧使用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李朝华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该由二家保险公司进行分摊。

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家保险公司对李朝华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李朝华的药费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05分左右,林新春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经仙女大道路口100米地段时,遇李朝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向定英)同向行驶,林新春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朝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两轮摩托车失控驶向道路左侧,与杨巧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李朝华、向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新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巧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华、向定英无责任。李朝华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右侧腓骨下端及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肩峰撕脱性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25843.02元。2015年1月22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朝华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评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日评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11500元。2015年1月15日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接受原告李朝华的委托,作出价格鉴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五羊牌125-A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311元。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朝华受伤前在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新春已支付李朝华27000元。林新春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夏志敏,系被告林新春向夏志敏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杨巧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荣泽军,该车系荣泽军借给杨巧巧使用。李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双方无异议的为:误工费12516.61元、护理费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311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小计82252.11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84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25.71元,另两家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双方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和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报告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流水、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林新春驾驶证、鄂A×××××行驶证、鄂E×××××行驶证、鄂A×××××交强险保险单、鄂E×××××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林新春、杨巧巧理应赔偿李朝华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新春、杨巧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林新春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巧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A×××××小型轿车和鄂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理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

三、被告杨巧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由被告杨巧巧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李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误工费12516.61元、护理费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311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小计82252.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国家医保范围医药费的数额,故对其称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朝华支出的医疗费25843.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侵权程度等综合认定为2000元。综上,李朝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095.13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79452.11元,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先行予以赔偿(各承担50%),余下的30643.02元由被告林新春和杨巧巧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巧巧应承担的部分(不含两项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经济损失39726.0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经济损失39726.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华经济损失8682.91元,合计赔偿48408.96元;

三、被告林新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华经济损失21450.11元,已支付27000元,原告李朝华应返还被告林新春5549.89元:

四、上述第一、三项合并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朝华34176.17元,支付被告林新春5549.89元;

五、被告杨巧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华经济损失510元;

六、驳回原告李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林新春负担600元,被告杨巧巧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林兰英

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