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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544号

匡立谱与夏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匡立谱,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544号申请执行人匡立谱,居民。被执行人夏建,居民。匡立谱与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赣海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申请人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匡立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海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彭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