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刑初字第192号

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期间被羁押三个月零十九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期间被羁押二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朝晖、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为向被害人康某新索要债务,被告人纪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新带至章丘市明水砚池村一预制厂内拘禁。期间,被告人纪某某用脚踹了被害人康某新的臀部,并用手铐拷住康某新的方式非法限制康某新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之后,三被告人一直跟随并督促康某新借钱至19时许。2014年11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带着被害人康某新至章丘市明水第一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章丘市明水第二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新对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记录、抓获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康某新的门诊病历、扣押清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谅解书、申请书、(2013)章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章看释字(2013)229号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纪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康某艳、张某家、孟某红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新的陈述,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新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章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及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苏 华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