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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431号

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与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丙12号。法定代表张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5号楼三层310-2室(住宅)。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华,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一中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更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悦、王阳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异议人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申请执行人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孙晋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同力公司述称:

一、买受人新元公司不具备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以下简称怀思堂)投资权益的主体资格,且拍卖公告中未公告竞买人须具备特殊主体资格。同力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投资的怀思堂亦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因同力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在1998年转让怀思堂项目时,符合受让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新元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受让主体资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过程中,未在拍卖公告中明确限制竞买人的主体资格,属于重大事项未公告。

二、一中院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过程中,另案债权人杨培根与怀思堂合同纠纷一案亦在一中院审理,且该案争议标的为6000万元。一中院执行部门理应知晓怀思堂可能存在巨额债务,但在拍卖过程中未对此瑕疵予以公示和披露,亦属于重大瑕疵未公告的情形。综上,一中院本次拍卖中存在未如实披露拍卖标的重大瑕疵的情形,该情形严重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故请求法院确认本次拍卖无效,撤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新元公司辩称:

一、同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同力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目前新元公司申请执行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的法院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新元公司正根据法院的裁定办理工商过户变更手续。同力公司提出的异议超越了法定的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

二、法律、法规对查封、冻结、处置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查封、冻结的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拍卖是合法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的规定,一中院查封、冻结、拍卖此项投资和收益是合理、合法的。2、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中第三条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据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执行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等......”可知,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是可以转让给债权人的,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3、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文件]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五大项第27条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提交(1)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2)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与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签署的转让协议。(3)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可见,工商机关对非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主管部门(出资人)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也说明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是允许变动的,是可以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的,也没有对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的经济形式作限定。

三、新元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竞买法院主持的司法拍卖,接收拍卖标的物以物抵债,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新元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参加上述拍卖,通过上述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上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的所有权,并且,上述拍卖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同力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上述拍卖及相应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怀思堂是同力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国家法律对查封、拍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投资和收益没有任何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同力公司所提出的确认拍卖无效及撤销(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他企业不能竞买集体企业,与其主张的异议没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力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财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诚信公司)与同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中财诚信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同力公司对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200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同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财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美元;

二、同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汇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同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财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08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13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新元公司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本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元公司500万美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复利。因同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2014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委托拍卖函,委托中安太平(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对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进行公开拍卖。该委托拍卖函中拍卖标的瑕疵项内容为空。2014年4月1日,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将于2014年4月21日14:30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诉讼资产网络交易平台以网络竞价方式对以下标的进行公开拍卖,标的为同力公司对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一中院委托,评估价2005.3万元,保证金200万元,第一次拍卖)。预展时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预展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拍卖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三层北交所诉讼资产处置服务中心(竞买人可到拍卖现场,亦可异地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价)。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为有意竞买者须于2014年4月17日16时前将拍卖保证金交至法院指定账户,并持有效身份证明于2014年4月18日16时前到北交所诉讼资产处置服务中心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凭北交所发放的竞买人账号登录指定系统参与竞价。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后十日内交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佣金。标的详细信息可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阅。2014年4月21日,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对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司竞买须知中第五条对竞买人资格的要求项下为“暂无特殊要求”。新元公司以2086万元的竞价购得该投资及收益,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解除对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的冻结;

二、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新元公司所有,相关手续自行办理。2014年7月4日,本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送达(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将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过户到新元公司名下。另查明:1993年6月7日,北京长城旅游公司秦始皇艺术宫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级单位为延庆县西拨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主办单位为北京长城旅游公司。1998年3月18日,北京长城旅游公司秦始皇艺术宫经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改建为骨灰堂,更名为怀思堂,主办单位为北京长城旅游公司。1998年7月16日,怀思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中记载的变更后的隶属单位为同力公司。变更隶属关系备案表中载明:被转让企业为怀思堂,受让人为同力公司,怀思堂的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再查明:同力公司、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次拍卖的投资权益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权利和收益。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亦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本案中,怀思堂与同力公司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基于同力公司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持有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限制性规定。新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允许其他企业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但在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不应违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故新元公司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的主体资格。其次,拍卖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公告是否符合规定应当从公告的时间、形式、范围及内容等方面予以审查。其中,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公告是否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或权利上的瑕疵予以明示等方面审查。本案中,拍卖机构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及收益过程中未就同力公司和怀思堂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及其他主体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故存在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综上,本次拍卖行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该拍卖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同力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针对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持有的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更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