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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926号

吴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蔡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9月3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被告称爷爷有病回家探望。刚回家前几天还有联系,几天后被告失去联系。

原告只得与被告家人联系,时至今日双方没有联系。

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开庭后以邮寄方式将答辩状送至法院,辩称:2012年被告是被当地一名妇女勾结他人拐卖到原告手中,此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自被告拐卖到原告家中,被限制自由。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原告及家人失去防备时得以逃脱。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9月3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家探亲后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本庭在2015年6月19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再将原告传唤到庭询问是否有拐卖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的父亲、姥爷、姨都到了原告家,原、被告2012年农历十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的母亲和舅舅参加了结婚仪式,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婚后又生育了双胞胎女儿,不存在被拐卖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问题。本院向原、被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冀州市公安局官道李派出所调查核实,没有被告蔡某某的报案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冀州市公安局官道李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期间培养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了双胞胎女儿,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10月被告回家探亲后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被拐卖及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答辩要求抚养其中的一个女儿,但被告撂下双胞胎女儿九个月不尽抚养义务,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对其成长有益,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给付抚养费的同时被告探视孩子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全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