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朋友在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大官路“明哥食府”餐馆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F×××××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当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丽秀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与行驶证、东乡县公安局圩上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燕敏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