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鄂E6G1**小型轿车从常德市驶往汉寿县新兴乡。当日12时25分许,当行驶至汉寿县聂家桥乡五丰村路段时,因代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导致轿车与被害人李某四相撞,造成李某四当场死亡、鄂E6G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数罪并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鄂E6G1**小型轿车从常德市驶往汉寿县新兴乡。当日12时25分许,当行驶至汉寿县聂家桥乡五丰村路段时,因代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导致轿车与被害人李某四相撞,造成李某四当场死亡、鄂E6G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35分许,代某群电话报警称在汉寿县聂家桥乡政府路段,一辆小车与行人相撞。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35分许,汉寿县交警大队太子庙中队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称,汉寿县聂家桥乡政府路段有一辆小车与行人相撞,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被告人代某某在现场,民警将代某某控制,并于次日对其询问,代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被检车辆鄂E6G1**骊威牌轿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鄂E6G1**轿车正面右侧与人体相互作用形成。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代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5、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李某四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6、证据公开会、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召开事故证据公开会,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方位图,被害人倒地位置,现场情况等。7、门诊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四因呼吸衰竭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10月27日被注销。8、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鄂E6G1**小型轿车基本信息、行驶证、所投保险;被告人代某某所持驾驶证。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5万元的赔偿协议(不含保险赔偿金),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0、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罗某各项损失51万元。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基本情况。12、证人代某群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代某群乘坐其父亲代某某驾驶的鄂E6G1**轿车从常德出发去汉寿县新兴乡看望其外婆。当日12时25分许,行至汉寿县聂家桥乡五丰村路段时,代某群听到一声响便告诉父亲,并往车外看,看到右侧反光镜吊起来了,代某某立即停车,二人下车,看到车旁有一个人倒在公路外。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四是罗某的父亲,事发后罗的堂姐给罗打电话,罗于2014年10月24日早上到家,到家后得知父亲已经死亡。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和代某某是合作伙伴。代某某驾驶的鄂E6G1**小型轿车是吴借给代的。1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代某某驾驶鄂E6G1**小型轿车载女儿代某群由常德市处罚驶往汉寿县新兴乡,当日12时25分许,行至汉寿县聂家桥乡五丰村路段时,代听到“砰”的一声便立即停车,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代打120救护电话,聂家桥医院医生来到现场,确认那人已经死亡。撞人前代未发现道路前方有行人,当时车速50-60码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臧华民
审 判 员 陈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