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300弄49号302室“某某美发专业沙龙”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房间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39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后逃逸。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发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