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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18号

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邱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邱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18号

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际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茂林,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邱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际云、被告邱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从原告处赊购“口子”酒,共计欠酒水款6440元,被告立下欠据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6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6440元;被告邱茂林辩称:原告找到被告委托其销售该“口子”酒,并承诺酒水保质保量。后被告按照150元/箱的价格进货100箱该种酒水,原告承诺返点5%。但酒水销售后,消费者反映酒有问题,导致已销售酒水的欠款未能收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口子”牌酒水一瓶,证明原告所销售酒水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酒水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其虽提供了原告所销售酒水,但并未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明、报告等予以佐证,且原告方也不认同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作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邱茂林从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口子”酒水销售,共欠货款7440元,立下欠据一张,邱茂林签字确认并当即给付货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余款6440元,被告未予给付,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邱茂林提供了货物酒水,被告邱茂林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4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其酒水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加以佐证,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茂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谢泽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