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系甘肃金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晁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记员李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