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洪甲与洪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委托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甲诉被告洪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被告洪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浙江象山石浦镇人民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人民路房屋)系原、被告之母张宝妹继承取得。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星二村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之父洪昌烈名下。洪昌烈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之母张宝妹于2014年5月3日请人代书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张宝妹于2014年11月24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星二村房屋六分之五份额归原告,六分之一份额归被告;人民路房屋归原告。

被告辩称,民星二村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半继承所有。被告放弃继承人民路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宝妹(曾用名张月英),2014年11月24日去世。其配偶名洪昌烈,2014年2月17日去世,两人系原配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和被告,无其他非婚生子女。人民路房屋于1990年8月填发产权证,由张月英继承取得产权,房地产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214**号。民星二村房屋于2000年8月登记产权人为洪昌烈,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0)第0577**号。2014年5月3日,张宝妹请人代书遗嘱,内容为“……一、立嘱人愿将1.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中的2/3份额(产权来源:1/2为夫妻共有中本人份额,1/6为房屋中亡夫的法定继承份额)及2.宁波市石浦镇人民路XXX号的房屋中本人权益份额均遗赠给儿子个人所有。这也是我依宁波传统所作的表示。

二、儿子洪甲与女儿洪乙是我与亡夫洪昌烈所生一双子女。望俩人在我百年后,相互团结、相互体谅。

三、该遗嘱一式两份。立嘱人与代书人各执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1、原告申请代书人武国宝、见证人还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遗嘱订立及签字过程的录像。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两套房屋按遗嘱处理。2、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张宝妹有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处,要求继承。对此,原告认可金项链在其子处,表示是张宝妹生前交给孙子的,但系张宝妹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见到戒指和金耳环,怀疑在被告处。双方对戒指和金耳环具体下落说法不一。关于金项链,双方确认价值按照每克305元计算25克。3、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张宝妹养老金账户有余额要求分割。原告提交户名为张宝妹、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折,至2014年11月24日张宝妹死亡时及之后养老保障入册共计7072.25元。原告表示在被继承人张宝妹死亡后遵其遗愿送给乡下奔丧的亲戚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张宝妹该账户应从2014年7月5日始计数24,172.25元,应以此分割,原告未主动提供该账户,有隐匿财产的嫌疑,应予少分。4、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原告领取了丧葬费13,744.5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认为该款已经遵照被继承人的遗愿处理及办理后事花用了,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对张宝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两套房屋按遗嘱处理,符合立嘱人遗愿,于法不悖,本院可以支持。因遗嘱仅对房屋作出处理,故洪昌烈、张宝妹其他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张宝妹其他动产,因戒指、耳环的遗产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金项链系张宝妹生前赠与其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项链应作为遗产分割,原、被告就金项链价值达成一致,鉴于金项链现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关于张宝妹银行账户钱款,至其死亡时所遗留的钱款为其遗产,故应从张宝妹死亡时的余额作为遗产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少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亲属,现原告确认收到,为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洪甲、被告洪乙按份共有,原告洪甲占有六分之五份额、被告洪乙占有六分之一份额,因产权变更登记所发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份额负担;

二、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XXX号房屋归原告洪甲所有,因产权变更登记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洪甲负担;

三、被继承人张宝妹遗留金项链一根归原告洪甲所有,原告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洪乙折价款人民币3812.5元;

四、原告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洪乙属被继承人张宝妹的存款人民币3536.13元;

五、原告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洪乙系被继承人张宝妹的丧葬费人民币6872.25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75元,由原告洪甲、被告洪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8)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14)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