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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482号

胡建军与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军,王戈泉,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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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胡建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一二一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

被告:王戈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一二一团炮台镇农技站职工,住该团炮台镇。

被告:边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一二一团21连会计,住该团炮台镇。

原告胡建军与被告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被告王戈泉、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军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农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在石河子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给被告用于农场经营使用。双方约定2015年5月4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称无能力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473.88元共计52547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2015年5月4日还款。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500000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戈泉的事实。4、工商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工商银行计算出来的利息25473.88元。

被告王戈泉、边莹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农场的资金周转,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二被告愿意归��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无力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因农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在石河子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给被告用于农场经营使用。双方约定2015年5月4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从工商银行贷出500000元借给被告之后,直到还款时间届至,被告称无能力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473.88元共计52547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戈泉向原告借款,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转账��证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戈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对于欠款的数额,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并无异议,且有借条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主张该欠款的数额为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5473.88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依据工商银行出具的催款单,双方均认可该贷款利息25473.8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5473.8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边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戈泉、被告边莹共同偿还原告胡建军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473.88元,共计525473.8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戈泉、边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