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黄玉琴,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井桑,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汪申西,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黄玉琴与被告黄井桑、汪申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琴委托代理人林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桑、汪申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琴诉称,被告黄井桑在与汪申西婚姻存续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2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黄井桑、汪申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井桑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黄玉琴收执,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因违约而出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未约定月利率。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因证据原因自愿放弃对被告汪申西的诉讼和利息的追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出借人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井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玉琴200000元。
二、被告黄井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琴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井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