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7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被告刘某某外出参加传销,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1、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王某乙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唐河县桐寨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3、2011年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多次外出;2013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第四组证据: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搞传销,近二、三年被告未回原告家,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质证,对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证言,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7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9月,被告刘某某外出搞传销,原告王某甲出门打工。2013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于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应诉。现公告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因此,王某乙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负担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本院现无法确认哪些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晓
审判员 刘书堂
审判员 杨金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