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患严重疾病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赵俊驾驶川LAK8**号小型轿车,搭载“林娃儿”自乐山城区油榨街方向往乐山城区“旧大桥”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俊驾车行驶至乐山城区嘉定南路“摩尔春天”商场外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俊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处置,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被告人赵俊的血样送检,被告人赵俊同时向现场处置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1)乐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日因其患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9月9日,上述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赵俊被本院交予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刑罚,刑满日期2019年2月16日。截止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本次犯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尚未执行刑罚共计三年九个月二十七日。诉讼中,被告人赵俊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赵俊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及乙醇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1)乐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俊病情相关材料;证人汪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俊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俊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乐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关于对被告人赵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二、被告人赵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刑罚三年九个月二十七日,与后罪所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胡 海
代理
审判员 胡芮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