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840号罪犯张立翔,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宣判后,2012年5月10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立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翔于2011年5月13日,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现金3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120元;2011年5月27日,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劫被害人手提包后逃窜时摔倒,使步行至此的行人撞到,致二人受伤。被告人张立翔系犯数罪、拘役1次。罪犯张立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立翔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翔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
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