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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69号

范开兵与代浩,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开兵,代浩,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范开兵,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浩,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星,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范开兵与被告代浩、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兵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浩、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开兵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代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清。逾期将产生违约金2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5个月,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从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李星与代浩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浩、李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以被告代浩为借款人(乙方),原告范开兵为出借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

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三、借款期限:借款分期偿还,合同期限为5个月。

四、借款偿还方式:约定月息3%,到期还清。

五、乙方提供担保人丙方,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丙方应替代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至期满两年。

六、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贰万元……”。原告范开兵、被告代浩均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并由被告代浩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代浩与被告李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代浩向原告范开兵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www.lihunfa.org/59w.htm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浩、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开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交纳412.50元,由被告代浩、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龚秀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周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