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金红。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宽。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春。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田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省正清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再审申请人马金红、王红宽因与被申请人常春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正清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金红、王红宽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金红、王红宽与马艳荣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马金红、王红宽对常春提交证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判决马金红、王红宽偿还120万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3.常春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借款用途说明》、《还款计划书》均为伪造的证据。4、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已偿还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常春主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马金红、王红宽对常春提交证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二审判决马金红、王红宽偿还120万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马金红、王红宽主张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已偿还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120万元的事实。因此,马金红、王红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金红、王红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金红、王红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
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