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00号申请人郭贵保,农民。被执行人李新可,农民。被执行人李新峰,农民。系被执行人李新可之弟。郭贵保申请执行李新可、李新峰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过贵保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新可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二笔:第一笔为本金14000元;第二笔为借款本金35300元、利息847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执行人李新峰对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46.5元及执行费用,逾期均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新可、李新峰履行案款10000元。现经查找,未再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代理
审判员 张道连
代理
审判员 韩道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