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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羊灿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羊灿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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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灿豹(外号“阿鼠”),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灿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灿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羊灿豹先后在其位于潮阳区海门镇东门外南8巷12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全、林某海各一次,两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同年8月1日11时,公安机关到海门镇东门外南8巷12号对被告人羊灿豹进行抓捕,现场查获到毒品海洛因1.17克,而被告人羊灿豹则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羊灿豹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羊灿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全、林某海、林某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羊某中的证言,被告人羊灿豹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灿豹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灿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羊灿豹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羊灿豹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羊灿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汉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