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因病被宝塔区看守所决定暂不收监,经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因病宝塔区看守所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暂不收监,同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郝X在宝塔区杨家岭宏丰气体厂与贺XX发生口角,后与贺XX发生打架,两人被拉开后郝X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将贺XX右侧额头打伤,后郝X将贺喜平送至博爱医院。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贺喜平伤后经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骨颧突骨折,查体见右眉弓部有3.5×0.2cm疤痕,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因琐事与被害人贺XX发生口角,用铁锨将贺XX右侧额头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郝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及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郝X在宝塔区杨家岭宏丰气体厂门口路边让贺XX拿拖车用的钢丝绳,贺XX不愿意,二人便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在场其他人拉开,拉开后郝X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在贺XX右侧额头打了一下,见贺XX头部流血后郝X将贺XX送至博爱医院救治,随后离开。2014年12月26日,延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延安火车站对面的黄土情大酒店将被告人郝X抓获归案。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贺XX伤后经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有3.5×0.2cm疤痕,右侧额骨颧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X与被害人贺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郝X一次性赔偿贺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贺XX对被告人郝X表示充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郝X的供述、被害人贺喜平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X在犯罪后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刑事和解,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郝X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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