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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案异字第21号

赵福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桂云,周英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案异字第21号案外人赵福文。申请执行人苏桂云。被执行人周英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桂云与被执行人周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福文于2015年6月18日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周英芝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福文称,法院查封的金乡县金司路中段魁星湖花园B区1号临湖丽舍小区26幢1单元701室房产已经被执行协议确认归案外人赵福文所有,是案外人的财产,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赵福文同时提交了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公告》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苏桂云与被告周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生效,因被告周英芝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苏桂云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同日本院本案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苏桂云的申请,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2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周英芝名下位于金乡县金司路中段魁星湖花园B区1号临湖丽舍小区26幢1单元701室房产,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7月1日送达给金乡县房管局。案外人赵福文与周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7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周英芝位于金乡县金司路中段魁星湖花园B区1号临湖丽舍小区26幢1单元701室房产,该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金乡县房管局。周英芝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福文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赵福文与被执行人周英芝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英芝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金司路中段魁星湖花园B区1号临湖丽舍小区26幢1单元701室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福文。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2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金乡县金司路中段魁星湖花园B区1号临湖丽舍小区26幢1单元701室房产,已经被本院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7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协议抵偿给案外人赵福文。案外人赵福文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金乡县金司路中段魁星湖花园B区1号临湖丽舍小区26幢1单元701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白林杰

审判员  王明伟

审判员  刘树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