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105号
申请执行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方芳。
被执行人: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曹XX与被执行人安徽皖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一、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曹XX氧气款171636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为1866.50元,由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由于被执行公司经营不善,已欠下巨额债务,公司也面临停产,日前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但短期内不能履行完毕。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也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国宏
审判员 吴同斌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