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华,男,汉族,1942年4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合启,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XX华因与被申请人李合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召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启动再审。李合启答辩称: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3年种秋时,XX华与李合启口头协商,XX华将其3亩土地承包给李合启耕种。XX华将土地交付给李合启后,李合启雇佣他人先用秸秆粉碎机将土地上的玉米秸秆粉碎,然后再用旋耕机将土地耙两遍,共应支付他人粉、耙地款270元(每亩地90元)。后XX华与李合启因承包费用及履行时间发生争议,李合启没有再继续承包该土地而由XX华自己继续耕种该土地。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对系何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即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款是500元/亩还是1000元/亩,以及承包款的履行时间问题,XX华和李合启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李合启雇佣他人平整土地后,实际系由XX华耕种收获,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从社会和谐及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判决XX华将平整土地的费用270元返还给李合启并无不当。XX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