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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遂平县开源路北段胡某某经营的鑫源名烟名酒店,趁店内无人或仅有小孩看店之机,先后盗窃烟酒店柜台抽屉内现金20余次,累计盗窃现金53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程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款照片,情况说明,退赃收据,失主领条,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亚男系初犯,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