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132号罪犯田某贵,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2年9月19日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射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因罪犯田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1日送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于2014年2月22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田某贵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08.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某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某贵予以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