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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5号

张广禧与王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萍,张广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萍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向张广禧借款,王建萍并于当日向张广禧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记载:“借款人:王建萍,出借人:张广禧。担保人:陈仲威。甲方因资金需要,现向乙方借入一笔款以满足发展需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甲方亦可以提前归还借款金额,甲方确认签订本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如甲方逾期没能归还借款金额,乙方可以向甲方追讨借款金额以及涉及债权的费用。本人王建萍愿意将奔驰巴某作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抵押。”2012年5月5日,张广禧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把154万元汇到王建萍账户上,王建萍也把上述汽车交给张广禧作借款抵押物。2013年5月10日,王建萍在车管部门办理上述车辆的车牌号码为粤A×××××。王建萍至今没将借款偿还给张广禧。上述事实,有张广禧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粤A×××××号小汽车行驶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双方予以认可。庭审中,张广禧表示借给王建萍的款项,除了154万元是银行转账外还有46万元是现金支付。对此王建萍抗辩认为借款不是划到王建萍账户上,而张广禧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15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划到王建萍账户上。王建萍对此解释为借款时间比较长,可能记错了。王建萍明确表示在本案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张广禧赔偿使用抵押物小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广禧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建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王建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3、判令王建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建萍反诉请求判令张广禧赔偿抵押物损失262.5万元,受理费由张广禧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建萍借款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从张广禧提供有王建萍签名立下《借款借据》内容证实,王建萍收到张广禧的出借款为200万元。王建萍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对王建萍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接纳。此外,王建萍在答辩提出,张广禧的出借款不是划到王建萍账户上,但张广禧提交的证据证实,张广禧是将154万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划到王建萍账户上,可见王建萍在本案的陈述不真实。对张广禧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王建萍借款未还,张广禧主张王建萍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王建萍提出反诉的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建萍要求张广禧赔偿使用抵押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王建萍可另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王建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张广禧借款20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王建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400元(张广禧已预付)由王建萍负担。判后,王建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王建萍在借款时提供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价值262.5万元的奔驰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汽车及购车发票、相关手续资料交给张广禧,该抵押行为应定性为动产质押。根据法律规定,王建萍有权就借款及质押合同引起的纠纷主张权利。一审期间,张广禧起诉要求王建萍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但对占有质押物且未经王建萍同意使用至今并未提及。对此,王建萍提出反诉,合议庭接纳王建萍反诉,但又以与本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受理反诉。王建萍认为反诉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是因为借款及质押合同引起的具有关联关系的纠纷,依法,法院应对王建萍的反诉受理并审理,一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审理反诉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萍虽然在2012年5月4日借款借据上写上借款200万元并签名,但张广禧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据不真实。借据上写着“甲方确认签订本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人民币二百万元正”,但张广禧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显示转账时间是2012年5月5日,转账金额154万元,明显与借据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广禧应举证证明已支付200万元给王建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王建萍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张广禧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70万元,被扣下30万元,张广禧称是利息,应按170万元的借款处理。即使追索该利息也是因没有约定而且超过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王建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建萍向张广禧偿还借款170万元,一、二审受理费由张广禧负担。针对王建萍的上诉意见,张广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建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从张广禧提供借据看,已经清楚写明王建萍在借款当天已经收到借款,王建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借款的后果。王建萍在一审答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是其丈夫收到张广禧170万元的借款,如果王建萍承认其丈夫收到过张广禧的170万元借款,也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广禧确认王建萍签订借据后第三天即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张广禧,是王建萍自愿将该车辆放在张广禧处的。王建萍确认收到张广禧转账的170万元。二审期间,王建萍确认张广禧在2012年5月5日转账170万元到王建萍账户,并确认其中154万元就是张广禧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他转账则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张广禧起诉主张王建萍借款200万元,提供了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印证,王建萍确认向张广禧借款的事实,但抗辩只收到张广禧转账的17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王建萍实际借款的数额。涉案借款借据记载王建萍签订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现金200万元,而张广禧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载转账金额是154万元,转账时间是2012年5月5日,与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不符合。但王建萍确认张广禧在2012年5月5日转账170万元,与借款借据的内容亦不符合。在王建萍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款借据及提供车辆抵押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200万元。现王建萍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一审判决认定王建萍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建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王建萍反诉请求张广禧赔偿抵押物损失262.5万元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王建萍的反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建萍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王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莉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