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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65号

李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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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65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蒲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粮集团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乙。由于婚后不久被告即沉溺于网络游戏,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力,原告为此多次辩解无果。后原告搬出和孩子单独居住,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的房子。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一个儿子,生活家庭都还可以,还想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保住幸福家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情况。4、湖滨社区军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一直住在本市湖光小区17号楼2单元5楼西。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公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