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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02号

杨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02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杨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由

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陶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父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支付拖欠的5个月抚养费1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出生后随我落户,我与原告母亲陶某某离婚后,陶某某未经我同意于2015年2月28日将原告户口迁走,并且还要给原告改名换姓,为此我不愿意再支付抚养费。我目前在一家企业担任驾驶员,月收入3000元。我现在的经济状况很难再成家,我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杨某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因性格不合,陶某某、杨某于2013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杨某某随陶某某生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杨某每月可探视杨某某四次等。此后,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2月28日,陶某某将杨某某户口迁至其名下。因自2015年1月起杨某未再支付杨某某抚养费,2015年3月30日,陶某某以杨某某名义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并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某生活费700元、负担杨某某一半教育费、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某提交的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亦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该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虽与原告母亲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被告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并未改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为500元,另被告应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上述款项均自2015年1月起支付至原告。综上,本院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500元、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前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