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808号罪犯薛海元,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张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海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7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7月2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承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薛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受到记功3次,表扬6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薛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海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宏伟 微信公众号“”